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閔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世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隻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受Telegram暱稱「 薛丁格 的貓」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告五人」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賴世閔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透過Telegram群組「高啓前線111111 賴閔 (行雲)」分工及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開始,佯以「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名義,向 劉曉蓓 誆稱教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需再繳交股票認繳金方得提領投資金額云云,賴世閔依「告五人」指示假冒為富盛公司專員「 莊皓恩 」,於112年12月4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劉曉蓓駕駛之車輛內,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取信劉曉蓓,並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收據,交由劉曉蓓簽名以行使,復收取劉曉蓓交付之330萬元及上開收據後,即依「告五人」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某騎樓交付上開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劉曉蓓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警 於同日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賴世閔發現與其所配戴之「莊皓恩」證件身分不符,經賴世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世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蓓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0至191頁,本院金訴卷第24至
27、154至155、161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00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 派出所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之手機資訊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內之手機資訊、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4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1張、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本案交付之款項照片1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2至46、48至54、86至87、111至15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抽中股票需再繳交股票認繳金方得提領投資金額,且告知需面交現金、匯款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19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收據,金額為330萬,上面有伊偽簽「莊皓恩」之署名,富盛公司大小章係列印出來就有,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伊一起交給收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堪認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富盛公司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有該公司代表人「 蔡政宏 」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於經手人欄處偽簽「莊皓恩」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富盛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富盛公司、莊皓恩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5、153、1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告五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4至2
5、124、161、164頁),其於113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坦承犯罪,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罪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行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故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27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甚鉅,依其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觀之,被告犯行之惡性非輕,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並不可採。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0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0萬元,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業於113年3月7日、3月19日給付與告訴人,餘款10萬元則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3、187、189、191、19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莊皓恩」署押1枚、「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未於本
案使用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備註劉曉蓓被告賴世閔願給付告訴人劉曉蓓壹拾萬元,應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0頁)。【附表二】編號名稱1偽造「莊皓恩」署押1枚、「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之330萬元收據1張2偽造富盛公司識別證(含卡套)2個3IPhone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4富盛公司空白收據24張、富盛公司400萬元收據1張(含偽造「莊皓恩」署押1枚)、富盛公司10萬元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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