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及6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985、237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2497號;②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④112年度偵字第50658、51903、52162號;⑤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⑥112年度偵字第6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隆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柯昱丞 、 蔡孫閣 、 蕭家隆 、 蔡家豐 、 劉芃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阮氏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宋鈺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張廷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俊安 、 胡竣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文隆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這些帳戶資料在我搬家時遺失了,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別人,我自己都不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一第61至65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日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前即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偵緝卷一第59頁)、交易明細(偵緝卷一第61至65頁)、OTP門號變更資料(本院卷第85頁)附卷為憑。又若欲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則需取得、掌握被告身分證字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能於進行轉帳交易時,及時獲悉並輸入銀行以簡訊功能發送至被告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有先於111年7月12日開通網路銀行、變更OTP專屬門號,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本案告訴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任意變更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與其他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僅有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111年7月14日、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本院卷第83頁),然掛失金融卡並不影響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23頁),且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掛失提款卡後,仍有數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難謂被告此舉非為脫免罪責所為,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為83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服務業(本院卷第307、407頁),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交出前最後一次使用為111年2月14日),與被告所述相符(偵緝卷一第37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彭馨儀、楊凱真、劉文瀚、曾信傑、 黃偉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柯昱丞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婷婷 」、「sogo理財專員」、「 許凱傑 」向柯昱丞佯稱:可在「sogogroup」投資平台,美入美股獲利 云云 ,致柯昱丞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30,000元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30,000元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30,000元2陳俊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i」、「客服」向陳俊安佯稱:有客人在「美廉優品」拍賣網站下單一定金額之貨品,陳俊安即需匯款購買貨品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46,304元3蔡孫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紫怡 」向蔡孫閣佯稱:可在「尚品購物」網站幫消費者代訂商品,轉取價差云云,致蔡孫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25,000元4宋鈺亭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向宋鈺亭佯稱:可教導宋鈺亭在「優品商城」網站銷售商品賺錢云云,致宋鈺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3,000元5蔡家豐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婷」向蔡家豐佯稱:因媽媽生病需要醫藥費及生活開銷費用云云,致蔡家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30,000元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30,000元6胡竣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晚上8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胡竣凱佯稱:若在「美廉優品」網站儲值貨款,可代胡竣凱出售商品,若商品售出可取得20%利潤云云,致胡竣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20,000元7 宋智傑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eendate暱稱「 蔡曉靜 」向宋智傑佯稱:有貨源供應,可加入下線代理,並介紹客戶給宋智傑,藉此從中赚取差價云云,致宋智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30,000元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60,000元8 郭志強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玉玲 」向郭志強佯稱:欲提領「遠東購物」網站銷售商品之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10,000元9蕭家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霖 」向蕭家隆佯稱:可在「FORE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蕭家隆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30,000元10 陳志中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Anna」、「 吳夢苒 」、「台灣客服專員」、「在線客服 林道然 」向陳志中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巨大利潤云云,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10,000元11張廷煒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啊!」向張廷煒佯稱:可在「fsshop」購物網站開設店鋪,幫客戶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廷煒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0,000元12阮氏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億瑜 」、「Shoppingmall-超級客服」向阮氏銀佯稱:可教導阮氏銀在「amazon」網站,開設店鋪銷售商品賺錢云云,致阮氏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32分許30,000元13劉芃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先寄發貸款簡訊予劉芃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忠訓鄭專員」、「台新信貸王專員」向劉芃晏佯稱:因劉芃晏之聯徵分數不足,可透過匯款將分數提高,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劉芃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0日晚上8時4分許52,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柯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4頁)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9至29、33至36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39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十一第43至45、49、54至56頁反面)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蔡孫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詐欺購物網頁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二第27至31、35至37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宋鈺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5至8頁反面)對話記錄1份(偵卷六第10至40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八第15至16、22、26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被害人宋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43至44、55至56、77至78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胡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60至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胡竣凱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十一第65至67、73頁反面、75至84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七第15至16、20-1、50、53至55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1份、詐欺投資網頁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四第33至43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6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第13至14、17至21頁反面)1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詐欺購物網頁截圖各1份(偵卷九第33至34、44至45、60至63頁)12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三第73、85、91至97頁)13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劉芃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27至30、33至34頁)手機簡訊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十二第55至60、63至64、69、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卷宗名稱代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卷本院卷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偵卷一111年度偵字第60685號卷偵卷二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偵卷三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偵卷四112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偵卷五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偵卷六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偵卷七112年度偵字第50658號卷偵卷八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偵卷九112年度偵字第52162號卷偵卷十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偵卷十一112年度偵字第68602號卷偵卷十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偵緝卷一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卷偵緝卷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卷偵緝卷三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卷偵緝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