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王 楊秀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清爐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楊清爐於民國89年6月20日因精神異常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7年6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625條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應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陳報失蹤人生死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宣告死亡判決之聲請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查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2號裁定所定陳報失蹤人生死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而依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最後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日期為97年6月20日,是至98年1月20日已屆滿7個月之陳報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0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但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顯逾上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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