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任桂芬 相對人任 趙智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任趙智 (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任桂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任趙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起因老人癡呆症、竇病症候群、鬱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相對人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辦理老年年金事宜,以貼補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尿管,手腳已萎縮)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100年0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任員(即相對人)為依疑似 阿茲海默症 末期合併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1月2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1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任桂芬為相對人之兒女,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任桂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聲請人任桂芬為相對人之獨生兒女,且聲請人未婚,生父亦已死亡,兩造在臺並無其他親屬,是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任趙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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