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胡全金 相對人 胡曉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曉琦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9年07月03日起,因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民國99年08月04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胡全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胡騰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胡全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民國99年08月04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應答無誤,經詢其過去工作經驗、金錢價值觀、未來計劃、病識感及家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對答如流,與一般人價值觀無太大差異。另訊鑑定人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患,從民國96年08月在本院就診,目前剛出院病情穩定…」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略稱:胡員自病發至今7、8年間,共接受4次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皆因病識感欠佳、服藥順從性差等因素而使病情惡化。雖然目前胡員表示,知道過去為何病發,且願意改進;不過由其過去之行為表現,再次因為病識感欠佳、服藥順從性差而致病情惡化之可能極大。且於民國99年07月03日至同年09月27日住院期間施測總智商達72。其應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可。綜合言之,胡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人傳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承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雖屬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可,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三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一般非重度之精神疾病,如患者能按時回診並遵醫囑準時服藥,大多仍可過著較正常之生活,相對人先前之所以曾四次住院治療,依鑑定報告上載,係因相對人欠缺病識感,且藥物順從性差,只要好好的就會疏未按時服藥所致。因此,願在此特別提醒相對人一定要遵醫囑按時服藥,並希望聲請人及其他關心相對人之人,務必要隨時從旁督促相對人按時回診及服藥,以免再因藥物中斷而影響相對人之情緒失控或行為之不能自制,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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