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7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
章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3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248計算,其後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9月9日
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
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4.092+百分之2.248=百分之6.34)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