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壬○○
辛○○
戊○○
地○○
酉○○
子○○
辰○○
戌○○
天○○
午○○
巳○○
未○○
癸○○
寅○○
丑○○
宇○○
丙○○
乙○○
甲○○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益
被 告 亥○○○
卯○○
申○○
黃○○
玄○○
A○○
丁○○○
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玄○○、A○○、丁○○○、宙○○○、己○○○
應就被繼承人 宋元亨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9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天○○、酉○○、地○○
、子○○、辰○○、戌○○、亥○○○、卯○○、申○○應就被
繼承人 潘武端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3430/96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所示編號214-2部分面積
壹佰壹拾伍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750/96000,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 潘松甲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4年8
月10日死亡,本院乃於95年4月4日裁定命其繼承人亥○○
○、卯○○、申○○續行訴訟,原共有人即被告 盧宋串 則於
95年3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繼承人
黃○○、玄○○、A○○、丁○○○、宙○○○、己○○○
續行訴訟,亥○○○、卯○○、申○○、黃○○、玄○○、
A○○、丁○○○、宙○○○、己○○○因此取得被告之當
事人地位,享有遂行本件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辛○○、戊○○、午○○、巳○○、未○○、
癸○○、寅○○、丑○○、宇○○、丙○○、乙○○、甲○
○、庚○○、酉○○、地○○、子○○、辰○○、戌○○、
天○○、亥○○○、卯○○、申○○、黃○○、A○○、丁
○○○、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
協議分割,而附圖所示編號214-2部分土地上,係原告所有
之房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750/96000,換算面積比例即
為115平方公尺,故請求將編號214-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又原共有人宋元亨已死亡,其繼承人盧宋串亦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黃○○、玄○○、A○○、丁○○○、宙○○
○、己○○○繼承,應命其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
潘武端亦已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天○○、潘松甲、酉○○、
地○○、子○○、辰○○、戌○○,嗣潘松甲亦死亡,其潘
松甲應繼承部分再轉由亥○○○、卯○○、申○○繼承,亦
應命其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聲明:㈠被告黃○○、玄○○、A○○、丁○○○、宙○
○○、己○○○應就被繼承人宋元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9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天○○、酉○○、地○○、
子○○、辰○○、戌○○、亥○○○、卯○○、申○○應就
被繼承人潘武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30/96000辦理繼
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所示編號214-2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四、被告庚○○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被告巳○○則表
示:不認識原告,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只要公平分割,我
與其他被告願意維持共有等語,被告癸○○表示:被告願意
維持共有等語;被告 潘武聖 、未○○、寅○○、玄○○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並均聲明:沒有意見。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壬○○、辛○○、戊○○、午○○、巳○○、
未○○、癸○○、寅○○、丑○○、宇○○、丙○○、乙○
○、甲○○、庚○○及訴外人宋元亨、潘武端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宋元亨於民國49年6月12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宋元亨之妻女 宋陳 假、盧宋串繼承,嗣 宋陳假 於83
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份亦由盧宋串再轉繼承, 盧宋串復
於95年3月6日死亡,由黃○○、玄○○、A○○、丁○○
○、宙○○○、己○○○再轉繼承,另潘武端於78年9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子女天○○、潘松甲、酉○
○、地○○、子○○、辰○○、戌○○繼承,嗣潘松甲又於
94年8月10日死亡,其應繼份由其配偶、子女亥○○○、卯
○○、申○○再轉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宋元亨、潘武端、潘松甲、盧宋串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潘松甲、盧宋串
除戶戶籍資料、宋陳假死亡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查核屬實,
應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黃
○○、玄○○、A○○、丁○○○、宙○○○、己○○○、
天○○、酉○○、地○○、子○○、辰○○、戌○○、亥○
○○、卯○○、申○○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准許。
六、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93年10月12日及95
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就現場狀況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並繪製成果
圖如附圖1、2所示,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
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前開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1編號12、13部分,由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取得如附圖2編號214-2部分,符合實際使用情形,而被
告巳○○、癸○○亦均表示被告願意維持共有,如被告就系
爭土地扣除如附圖2編號214-2部分之其他部分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自非創設新之共有關係,亦符分割共有物之
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免除分割後各當事人尚
須請求拆屋還地之累,各當事人取得之土地均能配合其所有
之房屋,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就整體社會資源分配而言亦最
有效率,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請求黃○
○、玄○○、A○○、丁○○○、宙○○○、己○○○、天
○○、酉○○、地○○、子○○、辰○○、戌○○、亥○○
○、卯○○、申○○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宋元亨│96分之12│由黃○○、玄○○、│
││││A○○、丁○○○、│
││││宙○○○、己○○○│
││││繼承並公同共有│
├──┼────┼───────────┼─────────┤
│2│壬○○│96000分之12120││
├──┼────┼───────────┼─────────┤
│3│辛○○│96000分之3535││
├──┼────┼───────────┼─────────┤
│4│戊○○│96000分之1715││
├──┼────┼───────────┼─────────┤
│5│潘武端│96000分之3430│由天○○、酉○○、│
││││地○○、子○○、潘│
││││春草、戌○○、 潘黃 │
││││ 玉蘭 、卯○○、 潘美 │
││││玲繼承並公同共有│
├──┼────┼───────────┼─────────┤
│6│午○○│96分之7││
├──┼────┼───────────┼─────────┤
│7│巳○○│96分之7││
├──┼────┼───────────┼─────────┤
│8│未○○│96000分之12285││
├──┼────┼───────────┼─────────┤
│9│癸○○│96000分之3030││
├──┼────┼───────────┼─────────┤
│10│寅○○│96000分之3030││
├──┼────┼───────────┼─────────┤
│11│丑○○│96000分之3030││
├──┼────┼───────────┼─────────┤
│12│宇○○│96000分之3030││
├──┼────┼───────────┼─────────┤
│13│丙○○│288000分之14329││
├──┼────┼───────────┼─────────┤
│14│乙○○│288000分之14329││
├──┼────┼───────────┼─────────┤
│15│ 宋進義 │288000分之14332││
├──┼────┼───────────┼─────────┤
│16│B○○│96000分之8750││
├──┼────┼───────────┼─────────┤
│17│庚○○│96000分之1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