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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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
所簽發,經由第三人合得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發
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
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
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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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帳號│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背書人│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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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000000000│聯邦商業銀│九萬三千七│95.5.23│95.5.23│
││合得實│0000000│行民權分行│百八十元│││
││業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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