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朱松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 朱瑞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被告 朱志偉
朱松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依前開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松龍、朱瑞宗告訴被告朱志偉、朱松輝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於112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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