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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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黃雅慧 被告 樊雅婷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被告復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