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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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 偶涵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偶涵暉,約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因犯毒品、竊盜、恐嚇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因各判決所犯之罪,均係各判決確定以後所犯,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核發3張執行指揮書,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之。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當時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合併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徒刑之刑期,誤認該徒刑應以執行完畢論,而就其他徒刑部分聲請法院減刑,漏未將上開應減刑部分之徒刑聲請減刑,爰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述漏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予以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33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2)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另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2)、(3)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均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惟前揭乙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故前揭甲案、丙案即接續執行,是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入監,並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案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然聲請人所犯之甲案,業於9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助字第377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377號卷內指揮書),縱其另犯上述乙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或減刑後之丙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之甲案,業已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所犯甲案之罪,與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減刑,核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