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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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趙璧成 律師 杜海容 律師被告武昌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鐵鍊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武昌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鍾俊宏為主任委員,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九八七二0三五六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口如照片所示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聲明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除去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聲明第二項中之利息部分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原告嗣後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將門鎖及原有之鐵鍊拆除,並裝設新鐵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口所設之鐵捲門、鐵片(銲死在鐵捲門上用以固定門鎖之鐵片)及鐵鍊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第二項為: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聲明之之鐵捲門、鐵片及鐵鍊除去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二、二五
三、二五四、二五五、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武昌聯合大廈(其內各戶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五號一至六樓)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物,為原告興建,該建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完工後,陸續將該建物內之房屋及基地售予現時之住戶。惟原告並未將武昌聯合大廈門牌臺北是南京東路五段二五0巷三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受限當時法令無法登記所有權,原告嗣於九十七年間始登記為該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下室仍為原告所有,共有二個出入口,分別為三號出
入口及五號出入口,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該地下一樓建物二個出入口分別設置鐵捲門、門鎖及鐵鍊,妨害原告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經原告催告被告將系爭鐵捲門拆除,惟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後段請求被告將上開鐵捲門及鐵鍊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又被告於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裝置鐵捲門及鐵鏈之行為,係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更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原規劃將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出租予他人停車收益,惟因
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無法如期出租。原告已規劃至少三十格停車位,以鄰近社區每格停車位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原告每月因無法如期出租所失之利益為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30×4,500元=135,000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不當得利。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同條第二項另有對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之規定,已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之機會,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將來受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正當基礎,故上開鐵捲門及門鎖雖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體法上權利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得以被告管委會為當事人,訴請拆除上開鐵捲門、鐵鍊及門鎖,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因此,被告雖辯稱裝設鐵捲門、鐵鍊及門鎖之人不明云云。惟因該鐵捲門、鐵鍊及門鎖已因附合而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原告得訴請被告管委會加以拆除。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七年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系爭地下室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無疑(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⒉系爭大廈於六十一年完工,當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
十八條之規定,亦即起造人不得將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出售移轉予特定人,是原告出售系爭大廈之各層建物時僅出售及移轉系爭大廈之各樓層予住戶,而未將系爭地下室一併出售。若被告抗辯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縱使系爭地下室係於六十九年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前,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依據,其所有權移轉不適用民法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然兩造間仍應有一有效物權法律行為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與系爭大廈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並無讓與合意,原告自始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
⒋縱使被告提出對系爭地下室為修繕之單據,仍無法證明原告
有將系爭地下室出售予住戶之意思,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雖有使用、管理系爭地下室長達數十年,更可說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地下室唯一出入口裝置鐵捲門及門鎖、鐵鍊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地下室並未存在法律關係,縱
使原告三十餘年來並未行使權利,仍不改變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除去鐵捲門、鐵鍊,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違反誠信原則。㈥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
下一層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鐵片及鐵鍊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聲明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除去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已非原告,系爭大廈及全部土地在出售
當時全部出售予住戶,當然包括系爭地下室,且大樓水電設備、停車位、防空避難室皆位於地下室,殊難想像僅出售地上建物而不一併出售地下一層建物之情形。原告為建商,系爭大廈於六十一年間完工,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始登記為所有人,若原告真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以縱容被告占用近三十七年。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完竣後,因當時法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惟其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全體住戶使用至今,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全體住戶不待登記,即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是原告以起造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而以申請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應以全體住戶為所有權人登記始為合法,而地政機關卻誤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被告經全體住戶授權成立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為無理由。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
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被證六)。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非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執行管委會職務之相關民事糾紛,此與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例情況不同,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㈢全體住戶為系爭地下室實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其非
登記名義人,惟基於買賣契約亦為有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
㈣原告與住戶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將建物、土地、地下室如
期交付住戶使用,三十餘年來地下室皆由住戶所使用收益(設置停車位收費),且系爭地下室建物三十餘年來均由被告以所有權人意思出資維修(被證三),若原告為所有權人,何以對系爭地下室不聞不問,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地下室出售予全體住戶。原告之行為,建立了足以讓住戶以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正當信任,原告突然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又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否認),惟原告至多僅有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於全體住戶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應予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
、二五五、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地號土地上之武昌聯合大廈(其內各戶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五號一至六樓)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物,為原告興建,該建物於六十一年間完工後,原告陸續將該建物內之房屋及基地售予他人,現原告已無前開土地之持分。
⒉系爭地下室於九十七年間編列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七八號,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系爭鐵鍊係由被告所設置;另系爭鐵捲門是在被告成立後,
由被告負責管理(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㈡爭執事項:
⒈武昌聯合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原告可否主張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鐵鍊?⒉原告可否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武昌聯合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原證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則於該登記依法塗銷前,依法有絕對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下室於六十一年建造完成,依當時法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原告早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迄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例意旨,原告交付予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時,全體住戶即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僅由被告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原告曾經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即「移轉占有」予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大廈住戶間,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有「讓與合意」並「交付」,或原告出售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時,有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取。
⒉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系爭建物係六十一年間完工,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出售當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各區分所有建物時一併出售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業如前述,且原告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證一),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於六十一年完工時,係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四頁),亦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效
力,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屬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原告主張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設置系爭地下室之鐵捲門、鐵鍊拆除: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系爭鐵捲門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設立後,即移由被告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鐵捲門屬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有,而附於該鐵捲門上之鐵片,既已焊接於鐵捲門,非毀損不能分離,已成為該鐵門之構成部分。又現設於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鐵鍊係被告所設置,包括「三號出入口」及「五號出入口」二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區分三號及五號,系爭地下室門牌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目前有二個出入口〈車道〉,如本院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照片標示為三號出入口及五號出入口。被告將鐵鍊設置在出入口外之鐵架〈柱子〉上,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等鐵捲門及鐵鍊阻礙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封閉系爭地下室之對外連結,縱使鐵門所附著之橫樑外側土地係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鐵鍊所設置附著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惟系爭地下室建物係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車道上設置鐵鍊,於被告自己而言難認有何利益,而該鐵捲門及鐵鍊係以封閉系爭地下室建物為目的,阻礙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能,則被告繼續保有該鐵捲門及設置鐵鍊,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等情,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業已前述,則原告欲請求不當得利,其實際受有利益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出入口(二處出入口,分別為依本院卷第十四頁照片標示之三號出入口及五號出入口)所設之鐵捲門、鐵鍊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雖併列請求被告除去鐵捲門上之鐵片,惟該鐵片已屬鐵捲門之構成部分,僅命除去鐵捲門即可達到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有理由,惟並無於主文贅列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十三萬五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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