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鈴
劉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 伍顆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興店,查獲被告 林芷玲 、劉世全涉嫌販賣含有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菸彈含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經警扣得菸彈5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5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並僅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