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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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秉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1號、第1392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經發函告誡、警方協尋、觀護人訪視後均未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告誡函等附卷可稽,其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

  檢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應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到署說明及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卻未到署說明,顯見其並無配合履行之意,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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