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友人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仍均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晚間,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以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甲○○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詢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甲○○(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 李政權 ,下逕稱甲○○)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稱目睹而檢舉甲○○施用毒品之證人乙○○(下逕稱其名),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後,乙○○自承根本未曾和甲○○見過面,是受案外人警員丁○○(下逕稱其名)指使而在所謂檢舉筆錄上簽名,事實上是警員為了製作成績虛偽製作之檢舉案,警員丁○○是否與甲○○之間有何仇恨其不清楚,然其強烈懷疑,甲○○在本案警詢中筆錄也有可能是警員要他供出來源,所以甲○○任意指控被告以求獲得減刑,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的次數明顯矛盾,且甲○○在本院許多陳述均避重就輕,被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等語。經查:
㈠甲○○就渠自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等,前後供述不一,渠前後砌辭證稱:1「(問:你第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何?)
答:約十七年前在臺北市的朋友家吸食,詳細時間地點我忘了。」、「(問:你當時【按,指甲○○所稱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最後一次施用】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數量為何?)答:是向一位綽號『拳風』的男子購買。每一次金額約新臺幣一千元。」、「(問:你共向綽號『拳風』的男子購買幾次毒品?)答:大約是三、四次左右。...」、「(問:你與綽號『拳風』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為何?)答:大概四個月前我開始與他有接觸,到現在我總共跟他購買三、四次,我們都是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地點都是由他送到我家,最近一次跟他購買是一個月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卷第九頁、第一二頁參照)。
2「(問:有無在九十七年六月間,在你八德路住處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答:是的,不知道是五或六月。」、「(確實的時間地點?)答:忘記了,好像是他過來我家。」、「(問:價錢如何計算?)答:跟他拿一、二千元,數量只有一點點,只有安非他命,沒有其他毒品。」、「(問:你如何與被告約定買安非他命的時地?)答:是我打他的手機給他的,只有買過一次。」、「(問:之前還有向被告買過其他毒品嗎?時間、地點?)答:沒有。」(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前開一八四三八號卷第三九頁參照)。
3「(問:你認識被告多久?)答:到現在大約一年左右。」
、「(問:你是否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汐止分局查獲你持有毒品?)答:是。」、「(問:你於該次被警查獲之前,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答:有。」、「(問: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答:以一千元向被告買的。」、「(問:你是在當次被查獲前多久向被告購買?)答:就是差不多五、六月份左右。」、「(問:你一共向被告購買幾次安非他命?)答:只有一次。」、「(問:有向其他人購買過安非他命?)答:沒有。」、「(問:你向被告購買這次安非他命後,分幾次施用?)答:就一次。」、「(問:你於六月份被查獲之前,一共施用幾次安非他命?)答:沒有幾次。」、「(問:你剛才提到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不止一次,又說你只向被告買過一次,沒有向其他人買過,又說被告賣給你的安非他命你只施用一次,這樣是否互相矛盾?)答:後來有用過幾次,是出去玩的時候,朋友請的。」、「(問:你剛剛說你後來出去玩,朋友請你,你有施用過幾次安非他命,所謂的後來的時間點是指何時?)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問:你所謂後來,是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答:不是,是之前。」、「(問:為何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你會說後來?)答:我最後一次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拿的,之前幾次是去夜店朋友請的。」、「(問:你除了在夜店施用安非他命以外,有無在其他地方施用?)答:沒有。」、「(問:...,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你說你是在朋友家中吸食,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吧,太多年我忘記了。」、「(問:你剛剛為何說你只有在夜店施用安非他命,而沒有在其他地方施用過安非他命?)答: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作筆錄時,你為何會記得你在朋友家吸食?)答:當時警察問我大概在什麼地方,叫我想一個地方。」、「(問:你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忘記向誰購買?)答:是。」、「(問:為何你剛剛說你只有向被告購買,而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答:因為十幾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們那次實際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錢?)答:就是一千元,數量是零點一公克。」、「(問:你確定是一千元?)答:是。」、「(問:請提示偵查卷第三九頁,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記載,你為何說跟被告拿一、二千元?)答:因為大概就是一千元左右,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問:到底是一千元還是一千元左右?)答:一千元左右。」、「(問;為何你剛剛回答我是確定一千元?)答:
就是大概一千元左右,因為時間過了那麼久。」、「(問:你確定被告只賣過你一次安非他命?)答:我只跟被告買過一次。」、「(問:請提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訊筆錄時證稱你向綽號拳風買毒品三、四次?)答:大概說錯了,三、四次應該是在夜店,人家請的。」、「(問:為何警詢筆錄上記載你稱每次交易金額是一千元?)答:因為我最後一次跟拳風拿就是一千元,而且當時警察問我一次大概拿多少錢,我才這樣回答。」、「(問:提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為何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你又跟警察說你總共跟被告購買三、四次毒品?)答:可能是我講錯了吧。」、「(問:到底你在警訊、偵查、跟在法院說的,哪一次才不是說錯的?)答:我在法院說的都是真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參照)。「(問:你施用毒品來源?)答:有幾次是在夜店,有一次是打電話給被告。」、「(問: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來源如何?)答:也是夜店。」、「(問:前次你於本院證稱沒有向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是否正確?)答:有幾次是在夜店沒錯,買我有跟被告買過,至於夜店是人家給我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七三頁參照)。
㈡又甲○○對於所謂交易對談過程,亦交代不清且不合理,其
證稱:「(問:你說你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跟被告購買?)答:我們通電話,他送來我家。」、「(問:你們通電話是誰打給誰?)答: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被告回撥跟我說好這樣子。」、「(問:你打給被告的時候是如何表示?)答:就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問:被告的回答?)答:被告說『他問問看』。」、「(問:被告後來有無回你電話?)答:有。」、「(問:多久後回電話?)答:忘記了。」、「(問:是當天?)答:我忘記了。」、「(問:被告回你電話,如何講?)答:就說『有』。」、「(問:還有無說什麼?)答:沒有。」、「(問:請再確認被告有無說什麼?)答:沒有。」、「(問:你們在電話中有無說到購買的數量?)答:我就說我要一千元。
」、「(問:你是何時跟被告說要一千元?)答:忘記了。」、「(問:是你打給被告,還是被告打給你的時候你說要一千元?)答:忘記了。」、「(問:你如何知道要打電話問被告你有沒有東西?)答:忘記了。」、「(問:你在電話中問被告你有沒有東西,被告就知道你要的就是安非他命?)答:應該知道。」、「(問:為何被告應該知道你說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答:因為被告後來打電話說他應該有。」、「(問:在你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東西之前,你知道被告那裡會有安非他命?)答:不清楚。」、「(問:你在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東西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答:我不知道。」、「(問:被告知道你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答:我也不知道。」、「(問:既然你在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東西當時,你不知道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也不清楚被告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你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怎麼會打電話問他?)答:因為我聽人家說他那裡好像有。」、「(問:所謂人家是誰?)答:忘記了。」、「(問:你沾染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很深?)答:沒有。」、「(問:你對於安非他命的成癮依賴如果不深,是基於什麼因素會打電話向一個你不確定是否販賣毒品的人去詢問可否購買『東西』?)答: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說打電話問問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四四至四五頁參照)。
㈢就前述甲○○證詞參互以觀,甲○○除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事敘述明確外。就次數方面,起初稱三、四次,後改稱一次,但一次與數次,迥然相異,誤記之機率實低。且甲○○就所施用毒品來源,也前後不同,雖渠以「向被告是買的」、「其他是夜店人請的」云云來飾卸渠所言矛盾之處,然無非玩弄文字遊戲,不足採信。且甲○○對本院所質疑「既然你在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東西當時,你不知道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也不清楚被告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你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怎麼會打電話問他?」、「你對於安非他命的成癮依賴如果不深,是基於什麼因素會打電話向一個你不確定是否販賣毒品的人去詢問可否購買『東西』」等節,又無法提出合理交代,渠所證述內容,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可疑處殊多,不能憑信甲○○所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屬實。甚者,所謂檢舉甲○○涉嫌施用毒品之「祕密證人」乙○○,雖在本院一度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渠綽號「 阿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帶渠去甲○○位於臺北市○○路○段某號住處,看到甲○○以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取煙之方式吸食毒品,因渠覺得吸食毒品對任何人都不好。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檢舉,渠在警察局說的是實在,不會亂講話云云(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參照)。但經本院詰其不合理之處並命甲○○與乙○○對質後,乙○○坦承:「(問:你剛才為何說你的朋友帶你去甲○○的住處?)答:因為警員跟我說要我照著筆錄說。」、「(問:那是哪位警員要你來做這個檢舉,照著筆錄說?)答:丁○○。」、「(問:檢舉筆錄所記載你有到甲○○的住處,看到他施用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答:是的,不實在。」、「(問:你今天在庭所為之前開有關到甲○○住處,並看到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證述也是不實在?)答:是的。」、「(問:你今天來作證之前丁○○有無找你,要你作證時應如何陳述?)答:有的。」、「(問:丁○○要你如何陳述?)答:照著我檢舉的筆錄的內容來說。」、「(問:你知道甲○○施用毒品是丁○○告訴你還是其他人告訴你?):答丁○○告訴我的。」(本院卷第七二、七七頁參照)。可知甲○○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乃出於警察的不正偵查作為,嗣後甲○○遭偵查時供出的所謂「毒品上源」,亦屬於廣義之毒樹果實,縱法無明文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但在證據證明力層次,應受更嚴格之檢驗,而甲○○所言有諸多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加上前開因素,更不能徒憑甲○○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犯罪。至於乙○○涉嫌偽證(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及丁○○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偽證等節,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據上,檢察官雖持甲○○堅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證詞訴追被告犯罪,但甲○○證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不達確信該等證詞為真實之程度,是不必更有何有利之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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