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8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十之一號,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丁○○、戊○○、丙○○、 李庭宜 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10之1號,面積約32.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丙○○、李庭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91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18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嗣於民國97年4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丁○○、戊○○、丙○○、李庭宜(後3人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50頁至第151頁)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10之1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丙○○、李庭宜(後2人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給付原告64萬7,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17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丁○○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丁○○、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應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4萬7,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曾以被告應拆屋還地,於95年12月14日聲請本院調解,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繼續占用拒不遷出,足見被告明知無權占有,而意圖損害管領機關權益甚明,爰併請求被告應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117元。又被告雖辯稱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負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系爭房屋係丁○○父親
於49年向當時設立於此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宿舍之某將軍所購買,故丁○○之父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迄今被告仍續住於此,並無不法,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認被告無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目前雖尚未為地上權登記,惟丁○○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容忍占有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倘政府不同意被告占有,則華光社區之
居民申請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時,即可異議、甚或對之爭訟,惟其不然,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不僅准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甚至更曾允諾對於華光社區內之現住戶提供安置、允諾繼續進行協調,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華光社區住戶之正當信任,認為政府對現住戶採行安置或補償之措施,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政府於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之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即有違誠信原則,實有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於政府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之前,被告即得主張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㈢本件並非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政之政策事
件,法務部係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罔顧居民明確享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定容積百分之七至二十五之獎勵容積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注意事項,更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都市更新計畫法第27條等相關法條之規定。況位於同一路上之另兩處違章建築即新隆社區及理教公所之居民均經政府安置,獨本件華光社區卻以官告民,以訴訟代替施政,顯有不公。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丁○○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應與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丁○○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請求之範圍為何?㈠原告請求丁○○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及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自堪信原告是項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丁○○父親於49年向當時設立於此之
聯合後勤司令部宿舍之某將軍所購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其抗辯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有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所稱准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等行政行為,顯非原告之職權及其所為。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稱法務部曾允諾對於華光社區內之現住戶提供安置、允諾繼續進行協調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其所稱協調會係華光社區居民代表於訴訟繫屬後之97年3月11日赴法務部陳情所致,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即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是項所辯,洵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本件並非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
政之政策事件,法務部係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違反相關法條規定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法務部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非本院所得置喙,被告所辯顯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無涉。
⒍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
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丁○○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
請求之範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鄰近地區有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金甌女中,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屬眾所周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萬1,78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026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4,11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3273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北調字第848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該調解書狀係於96年1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即自91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原告以91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而計算為顯然之錯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為64萬7,4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117元(計算式:74,114×36×5%÷12=1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原告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96年1月3日為止,則其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6年1月4日起算,而不得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算,其請求逾此部分,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之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其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丁○○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按比例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合進即法務部總務司司長,惟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本件並非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政之政策事件,核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無涉,已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
原告得請求自91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91年1月4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計1年又362日):
71,787×36×5%×(362/365+1)=257,371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計3年):
72,026×36×5%×3=388,940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日(計3天)
74,114×36×5%×3/365=1,096⑷合計:257,371+388,940+1,096=647,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