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路○○於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67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業如前述,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67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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