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杜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該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該公司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