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第一審法院命令具保,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案。惟查,被告甲○○於99年10月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本案具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請求發還應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經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更審程序審理中,聲請人因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於88年12月18日呈繳具保保證金4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保字第53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憑,嗣因被告甲○○於99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12日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99年10月29日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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