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 葉清炎 於97年2月間向 何南雄 借款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票號:
377570號)作為擔保,而伊僅係提供該次借款部分資金,竟因於98年7月3日出獄後,向何南雄催討上開借款無著、亦尋無葉清炎,遂向何南雄取得上開本票後,於98年7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本署對葉清炎提出詐欺告訴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他字第5589號葉清炎涉犯詐欺案件時,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在96年年底,我與葉清炎約○○○鄉○○路,在車上聊天,他說資金調度有困難,要跟我借款100,000元,並跟我說他承包工程錢有下來就會還我,我大約當天或隔天就拿現金98,000元給他,利息年息2分,但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日期。借完錢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有找到他的家人,他才在97年2月4日在他家附近簽立這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云云。嗣經葉清炎於98年11月24日經通緝到案後,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向錢莊借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清炎、何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8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被告98年8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份、被告99年1月7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檢察事務官查證報告各1份、何南雄99年2月24日庭呈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於利用刑事手段後,進而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企圖影響檢察官之心證及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