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18日,均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嗣該等判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乙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尚因於96年7月4日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另因於97年8月12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9日確定等情,亦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受刑人為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90號2案所示犯行之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相關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確定之前,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述5起案件,應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8月│97年9月│││級毒品││字第5047號│29日│15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8月│97年9月│││級毒品││字第4458號│27日│29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9月│97年10月│││級毒品││字第4989號│30日│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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