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翊琦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滿營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