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第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0日戒治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繼續施用毒品,於96年間先後2次遭查獲,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戒斷,惟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