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960元、103萬700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創大纖維有限公司帳戶,雙方雖於93年間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借款及利息,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上情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本件被告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借貸債務未償,並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萬3,176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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