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瀆職案件(該署91年偵字第2373等號)中,明知時任臺南縣警察局行政課長之乙○○並未有與其同赴色情店雲雀小吃部股東丙○○(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家中,將賄款退還丙○○之事實,竟為幫乙○○脫免罪責,分別於91年1月18日,及92年3月17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是否有退還賄款一事,為虛偽之陳述稱:約在89年1月24日,乙○○有開車載伊赴新營,到新營時約在晚間8時40分許,到新營後由一條大路往小路轉連去,伊坐在駕駛座右邊,開到巷子裏的一個神壇前停下來,乙○○有將車窗搖下來告訴伊,要將紙袋還給站在神壇旁邊的那個人,他再把車窗搖上來提著包裝下車,過7、8分鐘後,乙○○就回來,並告訴伊已將東西還給人家了等語(以上引用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在該地檢署證述關鍵部分亦約略相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經查,乙○○因另案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判,最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3號判決,仍然認定乙○○前述收賄賂罪名成立,並另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81頁、第142至150頁)。
三、按【收賄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其犯罪即為成立,無因事後還錢而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依前開意旨所示,收受賄賂罪係屬即成犯,只要公務員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犯罪即為成立,之後縱使退回所收賄款,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四、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酌)。
五、依上開判決所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後退回賄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就「是否退回賄款」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對於收受賄賂罪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六、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分別於另案乙○○貪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到庭擔任證人,經具結後證述:【伊曾陪同乙○○去新營返還人家禮盒。】等語。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件乙○○之貪污案,於乙○○收受丙○○交付內有現金之茶葉禮盒時即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事後乙○○是否返還該禮盒予丙○○而生影響,故就「是否退回禮盒」事項縱為虛偽之陳述,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其所述亦僅謂退回禮盒而已,至於該禮盒為何物?是否為丙○○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內含現金),復未說明?難謂於案情有何重要關係,故對於該件乙○○收受賄賂罪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則縱使所證不實,亦非得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相繩。
七、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所證為真,而指摘原判決有誤,求為撤銷改判,理由縱非屬實,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