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原告即委任人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会(JASRAC)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丙○○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部分,被告音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9月1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音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就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部分,被告音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1月4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音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就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部分,被告音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会(JapaneseSocietyfor
RightsofAuthors,ComposersandPublishers,即JASRAC)係依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設立,於日本國內經營音樂著作權集中管理事業之社團法人。原告係受音樂(樂曲、歌詞)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及音樂出版業者等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對於音樂利用人進行使用授權、使用報酬之收受及權利金之分配等業務之法人。原告之受任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依據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乃具有法人格之組織,其受原告授權委託,管理原告音樂著作在我國(台澎金馬)之重製權,故其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既已受原告之授權及委託,自得採取民事、刑事及其他之保護權利之訴訟行為,此有授權契約及授權聲明為憑。
㈡次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後,
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釋意旨,我國加入WTO前,即將日本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日曲日詞)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歌詞部分,若是以重現日文原文之方式利用日本歌詞,乃涉及重製該歌詞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得繼續利用(包括重製及銷售等),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之虞。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釋意旨,歌曲可能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亦可能為同法第10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惟其法律效果均係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僅需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須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時,對仲介團體而言,就此類MIDI音樂僅有民事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刑事告訴權利。是原告除得請求侵害重製權之侵權行為賠償金外,亦得就歌曲部分請求報酬。㈢被告音圓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電腦伴唱機製造商,係從事電腦
伴唱機製造、銷售及服務等業務,其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到音樂著作之行為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而被告音圓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於其生產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中,顯已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原告之受任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6年3月13日函請被告音圓公司與受任人聯絡以取得合法授權未獲果,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會同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查扣其所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伴唱光碟、硬碟片及磁片。原告就被告音圓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告乙○○為被告音圓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音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示。另就歌曲之使用報酬及預付重製版稅部分,每首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則每首著作以5萬元計算,而被告音圓公司重製如附表所示之48首歌曲,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之音樂著作重製使用報酬,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示。
㈣原告自西元1939年成立之著作權協會,管理日本音樂市場超
過90%之音樂著作,並於網站上建立完善之檢索作品系統,一般民眾皆已習慣依此系統查詢音樂著作,而日本文化廳之查詢登錄系統,係建立於原告所提供之檢索作品系統之後,且此套系統係特別針對未加入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獨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而設計,方便一般民眾對於未有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查詢真正權利人為何者,而另外向其取得授權等。又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財產權移轉、處分時之交易安全,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爭執真正權利人時得行使抗辯之主體,而非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所屬網站有提供查詢曲目之系統,卻未於該網站查詢本案系爭歌曲,僅以其查詢日本文化廳之登錄情形,遽認原告主張重製權並無根據,其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音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就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部分,被告音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既受原告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應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表人丁○○為訴訟代理人,詎原告竟列非自然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訴訟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有違,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又如附表編號34及44所示之音樂著作既屬公共財,且編號34之曲及編號44之詞亦無信託或授權予原告管理,原告自不得主張享有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亦即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使用報酬。再者,被告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日曲日詞」係以MIDI電腦程式依個人風格及國人演唱習慣改作並整合成另一獨立之音樂著作,自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第
2項、第106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相關函釋意旨,利用人與著作人,或利用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間之關係,僅生支付使用報酬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與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日曲日詞」部分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被告音圓公司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音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6年3月13日(被告誤繕為96年3月
3日)代表原告發函被告音圓公司要求處理被告音圓公司電腦伴唱機內之日文歌曲「重製權」之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事宜,被告音圓公司旋於96年3月22日發函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表達願意配合辦理,並未拒絕支付使用報酬予原告。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僅要求被告音圓公司配合辦理「重製權」之授權事宜,且拒不告知原告所管理之日文歌曲為何,被告音圓公司仍盡力確認原告管理之日文歌曲範圍,自非不支付使用報酬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就歌曲之使用報酬及預付重製版稅部分,每首分別
為3萬元及2萬元,則每首著作以5萬元計算,故被告音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之音樂著作重製使用報酬。然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之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有關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之報價表,其中固就授權範圍包含營業用及家用MIDI卡拉OK,建議授權費用為52,500元,惟被告音圓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係家用型MIDI卡拉OK並非營業型,縱依該報價表亦僅適用家用MIDI卡拉OK之31,500元,而非適用營業用加家用MIDI卡拉OK之52,500元。況據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第2條第1款約定,可知其係包括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授權契約,而非單純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契約,故被告音圓公司僅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不包括影像部分(即視聽著作)重製之授權,原告自難援引作為請求系爭音樂著作每首重製授權費為5萬元之依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提出如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所示之由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所作出之解釋函令,係就我國加入WTO前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與著作權人,利用人與音樂著作仲介團體間僅生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
㈡原告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2005年5月1日簽訂如原證三
所示之「CONTRACTOFUNILATERALREPRESENTATIONMECHANICALRIGHTS(單邊代表機械灌錄權合約)」,原告委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其音樂著作在我國之「重製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在地區錄製或機械灌錄原告之曲目,並在任何地點以任何形式發售錄製品與複製品,但圖像重製不在此限。
㈢原告就告訴狀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重製權之管理權限。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本件起訴是否符合程式?㈡被告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部分,是否屬於「
衍生著作」,屬獨立創作而無民事侵權責任?㈢被告使用原告會員歌曲部分其報酬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乃依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設立,於日本國內
經營音樂著作權集中管理事業之社團法人,而本件原告之受任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依據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乃具有法人格之組織,此部分事實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證二)。又本件原告係受日本國內音樂(樂曲、歌詞)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及音樂出版業者等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對於音樂利用人進行使用授權、使用報酬之收受及權利金之分配等業務之法人,本件請求中其受會員信託之著作部分,有著作權信託契約書、著作權信託證書、信託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考(參陳證二,即本院卷第228頁至第373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會員之上開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乃委任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為處理原告全部會員所信託之音樂著作在我國(台澎金馬)之重製權(參原證三),又原告與其受任人之間除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外,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授權受任人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起訴訟(參原證四),而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受委任後,復轉而委任其員工戊○○、丙○○為訴訟代理人,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參民法第103條),本件可認為原告係委任戊○○、丙○○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重製權之管理權限,此部分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託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其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歌曲一情亦不否認,惟辯稱其中「日曲日詞」歌曲部分乃屬於「衍生著作」,屬獨立創作而無民事侵權責任云云。查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被證2、3、4、5、6等智慧局所為之函釋,惟查,智慧局上開函釋中,被證2、3、4、5均係就「日曲台詞」歌曲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單純「日曲日詞」之情形不同,而被證6之函釋(即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號函,參本院卷第70頁),其中就歌詞部分是否構成「重製」問題並無不同看法(參該函說明欄第二、㈡段),認為仍屬文字之重製行為。至歌曲部分,智慧局之意見乃認為此種MIDI歌曲「可能」是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也可能」是同法第10
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故對於此種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參同上)。按所謂MIDI者,乃指MusicalInstrumentDigitalInterface而言,係將聲音轉換為一種電子儀器或設備(例如鍵盤或音效卡)可以讀取之資訊,MIDI為此種轉換行為提供轉換之協定(protocol),使上開不同介面之數位儀器設備均可讀取或了解此種訊號之意義,並進而將其呈現。此種數位資料,雖然不是傳送聲音,而是傳送音調或是聲音信號強弱程度之資料,惟此種將他人所創作之曲調檔案轉換成為數位資料,乃係將原檔案以不同型態之格式儲存,透過可解讀此種訊息之儀器或設備,例如電腦與音效卡,仍可將此種訊號以人類五官可感受之旋律或聲音傳達出來。然因將他人所創作之樂曲旋律,轉換成不同格式之訊號資料,性質上確有將原著作之型態加以改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規定意旨,此種經改變型態後之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原告就此部分性質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支付使用費。惟就歌詞部分,由於此種文字之輸入必須以攝影、掃描、打字或其他方式書入,因其就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型態上之改變,性質上乃重製行為,被告就「日詞」之語文著作(文字著作)部分既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其擅自將原告會員之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自構成對原告會員歌詞部分之重製權之侵害,殆無疑義。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其會員之音樂著
作,其中歌曲部分縱係屬於衍生著作,亦應依法支付使用報酬予原告,惟其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報酬,自屬有據。而依據原告授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伴唱機產銷業者所簽訂之使用同意書顯示,其授權其他業者使用音樂著作之計價標準,在影音同步之權利金部分為每首30,000元,重製費為每首20,000元(參陳證三,本院卷第375頁),此一計價標準在其對外報價均屬相同(參陳證四,本院卷第381頁),被告既係從事伴唱機生產銷售之業者,其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之情形與其他業者均類似,復無任何事由足認其有應獲特別待遇之條件,就市場公平競爭之角度以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依上開標準支付使用報酬,應屬有據,本件被告使用之歌曲合計為48首,以每首之重製及使用費合計50,00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另就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其會員
歌詞之重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應賠償100萬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制度在於賠償權利人財產因侵權行為之發生所受之減損,是其制度在於彌補損害,而非在於彌補損害之外另外增加權利人之收益。至權利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亦即權利人所得請求彌補之損失範圍,著作權法第88條已設有計算之規定,考其規定內容,均在於彌補權利人應得而未得之差額,尚無在應得而未得之財產損失之外另外加給利益之情形,而除非權利人能證明侵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否則亦無同法條第3項加倍賠償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所受之損害乃應收取之相關費用未能收取,此即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而原告對於其他同類業者之報價及收費,就重製部分均係以每首歌20,000萬元計算,其中每首歌之定義係包括曲、詞二者(參原告所提陳證三「使用同意書」第一條,本院卷第374頁),顯然對原告而言,詞、曲二者之重製費為每首20,000元,至於詞、曲二部分究竟如何分配上開收益,則未明文,是以,不論究係對詞或曲所為之重製行為,其應收取之費用最高均不超過20,000元,始為的論。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應收而未收之重製費每首20,000元即為其所受之損害,倘此一損害得以獲得彌補,即應認為原告之損失業已回復,其損失已不復存在,不應就已經填補而不存在之「損害」再度請求「填補」,此為當然之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及使用其會員歌曲之行為,業已請求被告支付每首50,000元之價金,上開50,000元價金中包含詞曲之重製費20,000元,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因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價金而獲得填補,自無在於獲得填補之後,額外請求被告就每首「詞」之部分再度支付侵害重製權之損害賠償,否則依原告之請求,被告在支付每首詞、曲之重製費20,000元後,尚需支付每首詞部分之重製費20,833元(損害賠償金
100萬元除以48首歌詞),則顯然被告就此部分支付之金額遠高於其他同業,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於獲得填補後,另額外獲得高於其向其他業者收取之費用收益,此顯非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之目的。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則其在上開金額之外另外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及使用原告
會員之著作,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所受之損害乃應收取之使用及重製費未能收取,是原告主張依其對被告同業收取之費用標準請求被告支付每首歌曲50,000元,48首歌合計2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部分,因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上開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