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 趙秀好 位在桃園市○
○區○○路○○○號居所前,發現上址住宅之鐵捲門係為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並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鋁門進入1樓客廳內,竊取吊掛在牆壁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將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㈡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
黃菊枝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居所前,見黃菊枝離開該居所且未關閉該居所大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竊取黃菊枝置放在前開居所內之辦公室內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步出上開居所,將該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取出,並將上開皮包丟棄在前開居所前,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志強就該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前往陳玉云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見上址鐵捲門旁之小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竊取戴掛在神桌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㈣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見 趙曉雯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嗣因趙秀好、黃菊枝、陳玉云、趙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好、黃菊枝、趙曉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陳玉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29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3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㈡之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㈢之金牌3面,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曉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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