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三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繳納保證金
5仟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