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