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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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原告 林宜秀 被告唯三民建興精剪屋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574元(計算式:1,550×37%=5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976元(計算式:1,550-574=976),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49元(計算式:976×5%=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27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5元(計算式:574+927-516=98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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