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東成水電行即 林東保 訴訟代理人 宋姈嬅
錢信宏 律師被告 黃建彰
黃義中 許品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共林司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屹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大致為: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占本應繳回原告之工程款而構成侵權行之事實,已經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黃建彰、許品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因系爭刑案結果攸關原告所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民事訴訟與系爭刑案的證據調查與答辯方向共通而有直接影響,為避免民刑事裁判認定事實發生矛盾,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依前說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可能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該刑事裁判,亦不在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即使本件訴訟之爭點與系爭刑案相同,也不是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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