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定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5日下午│101年9月16日晚間│││1時至2時許間之某│7時至10時20分許間│││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286號│偵字第401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749│102年度桃簡字第1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102年3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749│102年度桃簡字第19││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29日│├──┴────┼─────────┼─────────┤│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75號(已執畢│字第4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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