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9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是縱然當事人係在對造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後,方向法院聲請執行,惟法院應僅暫停當事人之聲請,而非逕駁回該聲請,以避免造成當事人執行費用之浪費。故原裁定忽略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而逕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認定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民事裁定並無違誤云云,實有錯誤。
㈡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縱然法院已
准許受仲裁不利益認定當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法院准許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僅為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予以停止,而非受利益之當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此由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同,即可得知。而法院依照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准許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既然僅具有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予以停止之效力,則縱然受利益當事人於受不利益當事人供擔保後,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僅能停止執行,而不應逕回受利益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為灼然。
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民事裁定忽略依仲裁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裁定停止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亦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為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406,441元之執行費用化為烏有,是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民事裁定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查而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強制執行事件之受不利益當事人如於受利益之當事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則受利益之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前,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足額擔保,故抗告人雖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不得向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實施強制執行。
㈡又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255號、9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等民事裁定,稱法院不應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混淆聲請強制執行與停止執行聲請之要件,要無可採。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255號民事裁定,均一致認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受不利益當事人如於受利益之當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則受利益之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所述並無可採。
㈢且相對人已依法提供74,000,000元擔保以停止執行,若准許
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以繳付執行費用方式強行中斷停止之狀態,不但與法不符,亦造成程序權益保護上之失衡,蓋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的不利益已由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若再允其聲請強制執行,不抑架空相對人於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下之權利,使該條項成具文,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5、821號、91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作成102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104年抗字第7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為憑,惟相對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院10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並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以系爭停止執行於相對人供擔保74,000,00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於該院10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又相對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4年7月23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足額擔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該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上開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既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依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則抗告人雖持有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等裁定意旨,主張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准許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僅具有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之效力,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縱然抗告人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僅能停止執行,而不應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㈡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強制執行之
停止僅具有暫時停止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之效力,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於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已為之執行行為仍不得予以撤銷等事項為說明,與抗告人所主張因執行程序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法院應暫停當事人之聲請,而非逕予駁回該聲請無涉,是抗告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以證其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依系
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足額擔保,則抗告人雖持有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