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豪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告訴人 劉怡君 、 劉明達 提供之匯款資料」,更正為「告訴人劉怡君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明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6,235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42號被告羅志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配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劉怡君等人詐騙,致劉怡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志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劉怡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劉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君、劉明達及被害人 吳侑 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怡君、劉明達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明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列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108年8月23日│12,123元│││23日18時58│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劉怡君│20時15分││││分許│員,向告訴人佯稱│││││││:因遭受資安攻擊│││││││,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退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108年8月23日│4,123元│││23日19時43│為網路購物客服人│ 吳侑利 │20時26分││││分許│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訂單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0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108年8月23日│29,989元│││23日19時50│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劉明達│20時41分││││分許│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時付款方│││││││式及購物金額處理│││││││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