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29號
101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聲請人 莊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莊清信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淑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莊清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清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莊淑萍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清信於100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莊清信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選任 陳益盛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莊淑萍則主張被繼承人莊清信之所為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四年皆與其同住,對被繼承人生前事務與遺產較為了解,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妥慎處理父親身後事,以盡孝道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清信於100年12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1年2月2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繼字第44號函為證,並為聲請人莊淑萍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八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莊清信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莊淑萍為被繼承人之次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已成年,為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照顧者,甚至為延續被繼承人生命而捐贈肝臟予被繼承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父女感情深重,又因共同生活,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然較其他人熟稔,且聲請人莊淑萍亦表示為盡孝道,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以妥慎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此經本院檢附聲請人莊淑萍之意願通知被繼承人莊清信之其餘繼承人後,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爰選任莊淑萍為被繼承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