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 李陽成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世一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告黃世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行駛而偏左超車,適有李陽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黃世一機車因而自摔,致李陽成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合併外踝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陽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欲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李陽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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