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1月6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5小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 周子石 共同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系爭土地是否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87年2月17日(87)北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87年2月20日北市稽北增字第353438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1,811,393元。旋再審原告於87年3月2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准予辦理,再審原告於87年4月7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8月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88年8月27日核定退還上開稅款,並經再審原告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
嗣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3日(收文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北投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再審被告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29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該函於100年8月9日送達。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號函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9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11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續表不服,於101年8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5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41,811,393元,北投分處於88年8月27日退還再審原告時,未予自87年4月7日至88年8月27日併計利息退還,即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認定「退還利息請求或不符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或「雖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但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均違反上開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41,811,393元,再審原告應自繳納日87年4月7日,至退還日88年8月27日,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及該利息請求權金額,自88年8月28日起,再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至填發退還國庫支票日,一併退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一節,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件係100年5月3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加計利息,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且判決理由已詳述本案自始即不符合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詳該判決之第11頁至14頁),是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之案情有別。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再予爭執,且該等事實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並經該法院以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第1項第12款、第278條第2項分明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且該土地於88年8月27日核定將原土地增值稅41,811,393元退還再審原告,但未予自87年4月7日至88年8月27日併計利息退還,即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退還利息請求或不符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或「雖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但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均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自始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退還稅款利息之請求權也無法形成,當然更無同條第3、4、5項有關『請求權範圍大小』、『請求權法規範之規制效力對原因事實回溯適用』及『稅捐機關對應作為義務』等安排權利後續法律效果法規範之適用餘地。爰說其理由如下:(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
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其又如何會有『溢繳利息予稅捐機關』之結果存在。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上訴人卻把二種截然不同之實證現象混淆論述,故其此等主張自屬不可採。」是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之案情有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再審狀第2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揆諸該訴狀內容,並未清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於訴狀內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事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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