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號0樓)為聲請人之繼父,聲請人之母親丙○○○前與乙○○婚後育有丁○○、戊○○,因丁○○於000年0月0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為丁○○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且乙○○在台僅有出境紀錄,經本院裁定要求伊等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惟戊○○表示乙○○實際上已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故依據大陸地區殯葬規定於死亡日起三日內火化並下葬,當時並無公安勘驗及出具死亡證明書,戊○○因已定居大陸多年,始終未辦理乙○○在台之除戶手續,且因逾越大陸規定之有效期間,現亦無任何機關可開立死亡證明,故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離去住居所,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謂,否則倘能推測其生存,或確信其死亡,均不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丁○○之台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之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乙○○既已真實死亡,並非失蹤之人,自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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