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家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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