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瑀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0年
7月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茅錦芬 」乙節,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以茅錦芬為受處分人,僅茅錦芬本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由異議狀之形式觀之,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聲明人」為陳瑀彤,且聲明異議狀後具狀人係為陳瑀彤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受處分人「茅錦芬」之署名或印文,應係非受處分人陳瑀彤以其本人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