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欣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欣方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欣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屬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7月17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PSP3007掌上型遊戲主機之訊息,致 洪敏睿 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依指示以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900元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洪敏睿 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2、於99年7月18日下午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KAT-TUN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蔡曉萱 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北投郵局,依約將5,000元匯入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蔡曉宣 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3、於99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Appleipad之訊息,致 高靖期 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一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郵局,依約將1萬8,500元匯入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高靖期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4、於99年7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iPHONE4之訊息,致 蔡侑親 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以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蔡侑 親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5、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高鐵假期樂園6一下高鐵套票」之訊息, 王之奎 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為凍結本件帳戶避免他人再度受害,王之奎乃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元至本件帳戶內,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人員致未得逞,王之奎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靖期、王之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古欣方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欣方矢口否認有 上揭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戶係伊於99年4月20日所申辦,要做為工作存款之用,且未預備家中急用,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嗣伊於99年7月間,在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遺失載有密碼之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伊於稍後欲持前開本件帳戶向區公所聲請社會福利補助時,始發現前開遺失項物乙事,伊遂於當日去電郵局客服表示希望本件帳戶掛失止付,惟因伊所述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帳號等訊息有誤,致未能掛失止付,伊復因忙於工作與照顧小孩,遲至一、兩個禮拜後才親至郵局新竹總局辦理掛失止付成功。伊否認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或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至於本件被害人洪敏睿等5人因網路拍買詐欺受害乙節,伊亦毫無所悉等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11、124至12
5頁)。惟查:
1、本件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古欣方於99年4月20日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古欣方前所為供述外,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8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164282號函所附本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又本案被害人洪敏睿受詐騙後,因而匯款4,900元至被告古欣方前開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洪敏睿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洪敏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奇摩拍賣網頁資料2頁、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2、76至82頁)附卷可佐;而本案被害人蔡曉萱受詐騙後,因而匯款5,
000元至被告古欣方前開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蔡曉萱於警詢時指訴外,亦有被害人蔡曉萱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MSN聯繫紀錄資料3頁、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60至68頁)附卷可佐;而本案告訴人高靖期受詐騙後,因而匯款1萬8,500元至被告古欣方前開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高靖期於警詢時指訴外,亦有告訴人高靖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高靖期所有帳戶存摺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頁資料9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31至47頁)附卷可佐;而本案被害人蔡侑親受詐騙後,因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古欣方前開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蔡侑親於警詢時指訴外,亦有被害人蔡侑親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50至51、53至55、58頁)附卷可佐;而本案告訴人王之奎為協助追訴詐騙集團,因而匯款1元至被告古欣方前開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王之奎於警詢時指訴外,亦有告訴人王之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奇摩網頁資料12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5、84至86、90至105頁)附卷可佐。是認首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古欣方所申請開立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洪敏睿等5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復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之智識以觀,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分別保存,並將密碼妥適密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而本件被害人古欣方不僅成年,並於社會上工作兩年有餘(此經被告古欣方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卻甘冒若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將任由不特定第三人恣意提款之風險而為非備急所必要之行為即所有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同置一處,其真實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又核被告古欣方前述「其在知悉項物遺失後,因所報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帳號有誤,而遭郵局客服拒絕,故遲至1至2週後始掛失止付」等語若屬真實,則參酌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並考量被告古欣方前述其自開始工作迄今兩年期間皆以本件帳戶作為薪資存款與家計支用、急用等情,被告古欣方對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帳號有錯誤記憶乙節,亦難理解;再者,被告古欣方放任其存放同處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流通於外長達一至二週,始為掛失止付乙節,不僅不合於一般人保護自己利益之行為準繩,亦悖於其前述需以本件帳戶作為申辦社會補助之急迫情意,是被告古方之所述云云之真實,容存質疑。反之,若以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實難以知悉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亦難以同時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不法份子應係在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情況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或為帳戶所有人自行領取,或甚而為警調機關追捕查緝。再者,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若非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綜上,足見被告古欣方與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
3、據上,被告古欣方所述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古欣方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古欣方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對被告古欣方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亦未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古欣方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古欣方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古欣方將其所有之上開本件帳戶提供予某甲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古欣方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本件被告古欣方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上開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洪敏睿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使之分別陸續匯款4,900元、5,000元、1萬8,500元、1萬元至被告古欣方上開本件帳戶內等情,是 核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告訴人王之奎部分,雖已著手詐欺,惟因被害人王之奎已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意在協助警方查緝不法,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2、幫助犯:被告古欣方基於幫助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終至被害人洪敏睿等四人被騙而受前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王之奎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意在協助追訴不法,是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古欣方所為之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想像競合:被告古欣方基於幫助某甲所屬詐騙集團,以1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協助渠等分別對被害人 洪睿敏 等4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不法行為、對告訴人王之奎為詐欺取財未遂不法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古欣方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8頁),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