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得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得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致電 陳慧玲 ,冒稱係「屏東警察局」及「屏東地檢署查辦人員葉先生」,並對之佯稱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須至銀行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並將存款全部領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而自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高雄市○○○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陸續轉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9000元、9萬8000元、8萬9000元、4000元至曾得洲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慧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得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8年8月18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8001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99年1月29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900012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掛失明細。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
(五)被告曾得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7月28日申請該帳戶,預計於同年8月10日交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用途,開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在轎車前面置物櫃,嗣於98年8月5日經派出所通知,始發現其轎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被撬開,且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云云。惟查:
1、被告曾得洲就其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遭竊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放在轎車上,我於98年8月5日左右發現東西遺失,我去銀行申報掛失時,銀行就告知我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繼之偵查中陳稱「派出所打電話來,我才知道帳戶不見,大約在98年8月5日發現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何發現掉了?)忘記了。當時看到車門被撬開,存款簿不見了。‧‧‧(如何發現存摺、印章掉了?)因為車門被撬開。(車門撬開就知道被偷?)那時候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打開。(何時發現存摺掉了?)過二、三天才發現。‧‧‧(8月5日通知你才知道東西掉了,何時車門被撬開?)好像8月多知道的。(7月28日開戶,在何時知道?)忘了。(開戶多久發現車子被撬開?)3天。‧‧‧(在7月31日發現車子被撬開?)是。(7月31日的時候發現車子被撬開?)下班時。(當天開車去上班,下班時發現車子被撬開?)對。‧‧‧(98年7月30日交易紀錄是否你所為?)不是。(那時帳戶丟了沒?)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就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之時間各情,前後所述不一,則其帳戶是否確有遭竊乙事,已非無疑。
2、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竊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失竊,依常理該帳戶資料應會被隨手棄置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98年7月28日始開戶,隨即於98年7月31日遭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即明,若被告之帳戶確係被竊遺失,為何在其開戶後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得或拾獲而加以利用,且竊得或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竟於開戶後未變更密碼,並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遭竊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曾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