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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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解佳錦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解佳錦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與三明街口,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跡象,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蘇育霆 攔停臨檢,且欲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警員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提供礦泉水漱口,警方告知3次仍拒絕測試(已錄影)」之違規行為並扣車,詎異議人以其非駕駛人為由,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將異議人拒絕簽收及告知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旨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汽車駕駛人違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者,處罰甚重,已嚴重損害汽車駕駛人之重大權益,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應嚴格採證,要不能僅憑警員之片面舉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遽予採信警員片面所指,認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重大違規之事實。
㈡、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且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本件警員係於○○鄉○○路與三明街口發現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街口旁,當時異議人並無騎坐於機車上,且該機車亦未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異議人縱使有飲酒後之一般通常行為情狀,充其量僅得證明異議人為警發覺有酒味時,乃位於停放路邊且已熄火、靜止之機車旁,而異議人當日係○○○鄉○○路與三明街口等待友人,並非騎乘機車時被攔停稽查,異議人即非汽車「駕駛中」之汽車駕駛人,自無配合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從而,即使異議人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言。
㈢、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況異議人拒絕酒測當時並非正在騎乘機車中,機車非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實難認異議人之行為符合「駕駛汽(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故本件異議人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則本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解佳錦固坦承有於舉發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騎車,我是站在路邊等朋友,到警局後他們叫我酒測,因為我並非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以拒絕酒測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解佳錦於99年9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戴安全帽且滿臉通紅,為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蘇育霆、 蔡致遠 2人察覺有異,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乃迴轉欲攔停稽查,惟異議人見狀竟立刻右轉三明街,警員蘇育霆、蔡致遠2人遂駕車一路尾隨,其後發現異議人站在街口,旋上前盤查,嗣見異議人言談中充滿酒氣,即要求異議人至警局依法進行酒測,異議人雖配合前往警局,然經警要求實施酒測後,異議人猶於當日晚上10時46分許加以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蘇育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9月26日當日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另一名同事是蔡致遠,我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新竹縣○○鄉○○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剛過成功路與三明街口時,該處是有路燈的地方,我見到對向車道有一名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一臺機車,且滿臉通紅,該名男子也有在看我,我就馬上迴轉去追,我一迴轉他就立刻加速逃逸,我迴轉時有一直注意看該名男子往那個方向逃逸,該名男子本來是在成功路上由北往南行駛,後來右轉三明街,我右轉三明街就看到該名男子站在街口,我就立刻下車,要求要帶該名男子去酒測,該名男子一開始不配合,我有呼叫另一個巡邏網過來,後來該名男子就同意,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另外一名同事蔡致遠就騎該名男子的機車回派出所,我駕駛巡邏車時,有與該名男子面對面,而且該處有燈光,有清楚看見該名男子的臉,我看到該名男子的臉,跟後來攔停的該名男子是同一人,服裝、機車也都相同,所以後來也對該名男子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該名男子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後來我在派出所問異議人,異議人說他喝完酒後還不到15分鐘,我就先請他喝水,他拒絕喝水,我等15分鐘,15分鐘到了我就開始酒測,我請異議人到酒測器前,異議人要吹不吹的,一會說肚子痛、一會說尿急,酒測器一開啟如果三次失敗會列印一張單子,我有請異議人趕快測,不要一直跟我拖延,異議人又自己跑回民眾休息區坐,我將酒測器抱到該處要對他酒測,後來異議人跟我說他不測了,我就依法舉發」等語綦詳(本院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證人蘇育霆所製作工作紀錄簿電子檔輸出列印紙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5頁),異議人固以舉發當時係站在路邊等待朋友,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置辯,然此與證人蘇育霆前開證述內容顯相齟齬,本院審究證人蘇育霆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觀察程度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全程目擊異議人駕車過程,應無錯看或誤判之可能,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參以證人蘇育霆乃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此前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蘇育霆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所為證言應值採信。況且,證人蘇育霆及警員蔡致遠當時若非確實發現異議人有上揭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何以一路駕駛巡邏車追躡異議人?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苟單純站立路邊,客觀上尚無任何可疑違法之處,亦不至引起常人側目,斯時於巡邏車內之證人蘇育霆及警員蔡致遠自無因此即上前稽查取締異議人之可能。此外,異議人於新竹縣○○鄉○○街口遭證人蘇育霆盤檢稽查時,初始雖否認騎乘機車,惟經證人蘇育霆以手觸碰異議人身旁機車之排氣管,發現溫度甚高,顯係甫經騎駛後關閉電門所致,遂以此質問異議人,異議人隨即表示其行為確有錯誤,同時向證人蘇育霆告以認識證人任職單位之副所長,且其前曾遭人毆打,給副所長面子而未報案等語,祈使證人蘇育霆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迨隨同證人蘇育霆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後,異議人又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求情等節,為證人蘇育霆以蒐證錄音、錄影器材翔實紀錄,並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檢送錄音、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後證物存置袋內)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證人蘇育霆亦證稱:「異議人看到我一下車,第一件事就是說『我沒有騎車』,我什麼話都沒講就先開錄音筆,我以手觸摸機車的排氣管,我直接問異議人『你沒有騎的話,為何是熱的』,當我開啟錄音筆,要求異議人酒測時,異議人有表示他認識我們副所長小 阿德 ,並且跟我道歉,表示錯了,後來異議人在車上有跟我表示之前曾經給副所長面子,未報案,要求我不要對他酒測,回到警局後我也有全程錄影,異議人就拿出手機打電話給2個我們地方上的人,後來那2名男性友人有來警局,向我們同事 邱紹明 求情」等語(本院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據此,異議人所陳舉發當時確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果若為真,則異議人遭警臨檢盤查時大可當場坦然否認,據理力爭表明清白,何須於證人蘇育霆察覺異議人機車有騎乘跡象後,旋即主動坦認錯誤,繼而以認識警察人員為由,攀親帶故冀求證人蘇育霆網開一面不予酒測,嗣更電聯地方人士前來關切說項,畏罰情虛之情昭然可見,是異議人所為辯解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於舉發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又爭執汽車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應嚴格採證,要不能僅憑警員之片面舉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遽予採信警員片面所指等語,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查證人蘇育霆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無故拒絕酒測違規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述騎乘機車之情,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獲致異議人確有該等行為之心證,況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採證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此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其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或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後,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得採證照相。本件既經證人蘇育霆到庭具結證稱其舉發之經過,且其證言乃屬信而有徵,已如前述,縱無採證照片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仍無礙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異議意旨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職此,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在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內,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並先後3次催請異議人酒測後,雖異議人口頭上佯稱願意配合實施測試,然實際上卻以消極態度虛應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嗣更明確堅定表示拒絕執行勤務警員實施酒測等情,已經證人蘇育霆證述如前,並有上揭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拒絕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是事實等語(本院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是異議人經警臨檢盤查,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後仍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亦甚明確。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查本件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滿臉通紅,依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合理懷疑,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當場經臨檢後言談中充滿酒氣等情,復為前開證人蘇育霆所製作工作紀錄簿電子檔輸出列印紙本所載明,則執勤警員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至於異議意旨另辯稱舉發當時機車非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云云,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即可免予舉發處罰,司法警察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臨檢稽查,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理至為灼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攔檢異議人之程序均屬適法,而異議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且多次催請實施酒測後,仍拒絕接受測試,顯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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