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03號

原告 張瑀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立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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