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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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43號
原告 陳啓弘
被告 游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40分許(註:原告誤載為0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羅東鎮西安公園停車場內,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至25、15至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4月8日警羅交字第1130010616號函附系爭事故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經查,被告車輛行駛間撞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44,800元,其中工資42,400元、烤漆費用21,300元,零件費用為81,1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113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1月,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81,10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110元,加計42,400元、烤漆費用21,3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1,810元(即8,110元+42,400元+21,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能提出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1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預納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