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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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岳裕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娓
林美玲 林文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岳裕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林岳裕與被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無端捲入本件訴訟
,且上訴人林岳裕於答辯狀中亦表明同意辦理分割,是原審不應命上訴人林岳裕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對於被告林岳裕、林郁娓、林美玲、林文婷間應合一確定,應認被告林岳裕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郁娓、林美玲、林文婷,先予敘明。
㈡又綜觀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及理由,僅係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聲明不服,並未對代位分割遺產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