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均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又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830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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