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600萬元,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未載到期日、以抗告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2,600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詎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仍未予置理。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保釋期間因棄保逃匿,業經通緝在案,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上開本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第18883號、第23140號、第26862號起訴書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