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