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典胤
被 告 丁○○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周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6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
於臺北市○○街○○○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淑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葉淑珠所有之車
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
爭保險車輛經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北達
公司)估修,計支出工資及烤漆計新臺幣(下同)9,400元
(零件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
付予北達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
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